医院动态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涉及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法律问题及对策
浙江省律师协会
二0二0年二月
目 录
1、前言(3)
2、疫情防控期间医务人员权益保护(4-5)
3、疫情防控期间医务人员劳动人事问题(6-8)
4、疫情防控期间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职责 (9-13)
5、疫情防控期间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注意事项(14-17)
6、疫情防控期间新冠肺炎患者权益保护(18-21)
7、医院抗疫措施和宣教告知推荐模板(22-24)
前言
为有效保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针对医疗机构在抗疫过程中发生的各类法律风险,浙江省律师协会组织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等具有丰富医疗卫生法律服务经验的专家律师团队,编写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涉及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法律问题及对策》,全文共7章,主要涉及疫情防控期间医务人员权益保护、劳动人事、岗位职责、接受捐赠注意事项和新冠肺炎患者权益保护等5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专业建议,为一线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供全面的法律参考和帮助。
浙江省律师协会
2020年2月11日
一、疫情防控期间医务人员权益保护
(一)若发生(1)殴打、故意伤害、故意杀害医务人员的;
(2)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限制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公然侮辱、恐吓、诽谤医务人员的;
(3)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用具、吐口水等行为,可能导致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
律师意见:
1. 在紧急情况下,医生可以采取正当防卫。医生为保证自身及执业环境的安全,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 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治安管理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3. 依法向违法人员主张侵权赔偿。
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
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国卫医函〔2020〕43号)
(二)参与防治工作医务人员享有临时性工作补助,享有加班费、误餐补助等福利。
法律法规: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
《关于全力做好一线医务人员及其家属保障工作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23号)
(三)若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法规:
《社会保险法》
《工伤保险条例》
(四)获得心理危机干预服务保障。
关注医务人员心态:过度疲劳和紧张,甚至耗竭,焦虑不安、失眠、抑郁、悲伤、委屈、无助、压抑、面对患者死亡挫败或自责。担心被感染、担心家人、害怕家人担心自己。过度亢奋,拒绝合理的休息,不能很好地保证自己的健康等。
法律法规:
《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紧急心理危机干预指导原则的通知》 肺炎机制发〔2020〕8号
二、疫情防控期间医务人员劳动人事问题
律师意见:
1.防控期间不能休假的事业编工作人员,应给予相应补休,无法补休的根据相关规定应发放补助。对奋战在疫情防控一线、贡献突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2.防控期间工作的编外劳动关系工作人员,医院在法定假期期间(1月25日-27日)安排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在休息日(1月24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安排工作的,医院应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对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中延长的假期(1月31日至2月2日),考虑属于国家为缓解疫情临时设立的特殊假期。在延长的特殊假期期间工作的职工,医院应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建议参照《劳动法》休息日加班支付工资报酬的规定,按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第五条
(二)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服从政府统一安排的问题。
律师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严格服从政府统一安排,服从政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的抗疫战疫,这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违反者,可予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医务人员予以降职、解除合同处理等。
法律依据: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不同风险人群防护指南》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方案(第二版)》\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方案(第三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条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律师意见:
对于疫情防控期间,新冠肺炎(或疑似、密切接触者)职工、在其治疗、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工作的职工,应保障其工作报酬。
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律师意见:
医务人员因其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符合《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关于转发人社部函〔2020〕11号文件,妥善解决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职责
(一)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严格服从政府统一安排,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政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自觉投入抗疫战疫。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待岗待命,按旷工处理。
法律法规: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八条
《护士条例》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处理程序
律师意见:
按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上报,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采取相关防范措施。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九条。
律师意见:
防控疫情过程中,医疗机构政府设立定点医院的,医疗机构应及时转诊,政府尚未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前,医疗机构应在院内设立专门的病房及隔离区域,医疗机构有义务收治感染者,不得拒收病人。
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律师意见: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条例》等国家法律,以及国家卫健委及时颁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防控方案,操作指南,技术规范等执行。保证医疗机构正确进行疫情的诊治和防范。
法律等依据: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方案(第三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五版)》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转运工作方案(试行)》
《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第一版)》《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息化支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重点地区重点医院发热门诊管理及医疗机构内感染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疫情期间医用防护用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例轻症患者首诊隔离点观察工作方案的通知》
《关于做好儿童和孕产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遗体处置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基层司关于进一步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中常见医用防护用品使用范围指引(试行)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重症病例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
律师意见:
防控疫情过程中,医疗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关的防护设施、设备、物品等,保障医务人员工作时隔离防护安全,及时做好医务人员的后勤保障,解除后顾之忧,安心奋斗在防疫前线。同时关心在隔离病房工作的医务人员的身体健康,发现有异常,及时替换诊治人员。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国办发〔2015〕1号
律师意见:
防控疫情过程中,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开设发热门诊,将普通患者与传染及疑似患者分流,避免院内交叉感染,维护其他就医者的合法利益。
法律依据:
《关于做好今冬明春流行性感冒医疗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条三十九条
律师意见:
防控疫情过程中,医疗机构应保证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具的充足,必要时向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及国家防疫指挥部物资保障部门报告,也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募捐。
法律依据:
《关于做好今冬明春流行性感冒医疗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物资保障组关于疫情期间防护服使用建议的通知》
律师意见:
疫情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2020年2月1日联合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遗体处置工作指引》(试行)妥善处理尸体及医疗废物。
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遗体处置工作指引》(试行)
律师意见: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确需要实施有创或高风险的治疗,如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但应及时进行病历记载。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律师意见:
按照法律规定,感染者有配合治疗、隔离、转院等的义务。如果感染者拒不配合治疗、隔离、转院等工作,造成疫情扩散、加重,及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遇到此类情况,可联系公安机关及时处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
律师意见:
来自湖北疫区和温州、台州温岭重点地区人员的非急诊或发热患者,医院应按照分类情况处理:
对于来自疫区并未过隔离期的患者到本院就诊,医院应安排在隔离区域内进一步观察,注意做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防止出现交叉感染、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及时通知辖区街道联防联控。新冠确诊的,按相关规定诊疗。患者有义务接受医疗机构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等。对于不配合的患者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
法律依据:
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方案(试行)》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2020年2月7日
四、疫情防控期间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注意事项
医疗机构在接受社会捐赠时,需做好合规和风控管理,让爱心持续,让慈善走的更远。律师建议,以下法律问题值得关注:
(一)受赠物品的合规审查。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法律顾问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接受医用物资社会捐赠时,需做好捐赠人资质审查及产品质量核验,规避医疗物品及药品器械产品质量风险。
2 . 捐赠人资质审查
捐赠人可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为自然人,则需审查身份信息。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则需审查其营业执照、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查验是捐赠医疗物品的合规资料。
3. 捐赠物品质量查验
3.1 审查捐赠人提供防护等医用物资来源合法,捐赠人是否提供物资来源的合法票据。
3.2 审查捐赠物品来源企业的生产经营信息,包括依法注册或备案、物资合格证文件审查,不得接受未经注册或备案、检验不合格或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用防护物资。
3.3 捐赠人的医用物资如医用防护口罩、防护服、护目镜等应当符合或高于国家质量、环保标准或经注册或备案的防护技术要求(如医用防护口罩需符合GB 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并备注医用防护物品生产和销售许可证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有效期限、生产单位等信息。
3.4 捐赠企业应向医疗机构出具产品清单和检验报告。
(二)捐赠协议审查。
1. 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通常应签订捐赠协议。但医疗卫生机构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时期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或者接受匿名捐赠资助的,无法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可以简化制作《接受捐赠证明》,应信息披露尽量补办手续。
2. 如签订书面协议,则需留存捐赠人主体资质材料,载明如下信息:(1)捐赠人名称、住所,确保符合捐赠主体符合法定要求;(2)明确捐赠物资的种类、数量以及来源合法性承诺;(3)捐赠意愿;(4)对所捐医用物资的质量承诺;(5)争议处理途径。
(三)受赠医用物资管理和使用。
1. 设立专门部门管理
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医用防护物资,应及时设立专门部门和人员进行统一管理。
2. 制定严格制度
医院安排专门部门统一接受和进行分配。落实物资入账、入库登记和使用记录,兑现捐赠人的意愿,履行社会职责。
3. 准入审查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医用物品,进行谨慎审核,包括各类生产销售行政许可手续,还包括种类、品质、数量,特别是合格和不合格,或适用和不适用的物品进行疏理。不适用的物品,如非医用口罩,需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4. 财务入账
由医疗机构财务部门在财务账册中准确如实入账,并纳入财务专项捐赠资助基金核算,并向捐赠人出具捐赠票据。建议各医疗机构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捐赠票据。如相关物资需转赠他用,则需征得捐赠人同意。
5. 物资入库出库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物资,须办理入库手续,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出库手续。保留捐赠物资使用清单,以备事后核验。
受赠款项的明细和用途
6. 受赠款项明录
医疗机构根据收到的抗疫款项,在财务账册中按时间排序记载受赠款项的来源、金额,有指定用途的,需记载具体用途。
7. 每笔受赠款项的使用状况
所有受赠抗疫款项无论金额,均应逐一记载去向和用途,必需保证与抗疫事件相关,特别需要核查指定捐赠款项的使用情况,避免未对应捐款赠者要求,发生争议。
8. 使用状况的信息反馈
捐赠者要求了解善款使用状况的,医疗机构有义务及时对善款使用情况及时说明或公开。
(四)不接受捐赠的情形。
1. 医疗机构发现医用物资或相关产品存在质量担缺陷或风险。
2. 医疗机构发现捐赠人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其他合规资料缺失的。
3. 捐赠物资属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需要的物资。
以上情形,医疗机构需向捐赠者进行说明。
(五)使用信息公开和资料归档。
1. 捐赠物资使用信息应通过各种公开的途径及时向社会和捐赠人公开,接受监督。《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受赠单位应当在单位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受赠信息。
2.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对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档案管理。
3. 会计年度结束后,对本年度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统一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反映。
4. 对于公开募捐并接受捐赠的医疗机构,要做好善款收支情况的统计,做好捐赠款项的明细、款项的使用、采购的物资清单,保留相关凭证。有序进行捐赠物资的管理与使用。及时向捐赠人及社会公众公开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在疫情接受后进行专项审计。
法律依据: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五、疫情防控期间新冠肺炎患者权益保护
(一)新冠肺炎患者医疗费用。
律师意见:确诊新冠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法律依据:
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于2020年1月22日联合发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1月25日联合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20年1月2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
律师意见:
患者有义务如实向医务人员提供其居住史、接触史、旅游史等祥细信息,因患者隐瞒、谎报、迟报、漏报,造成的诊疗延误等不利后果由患者自行承担;因患者隐瞒、谎报、迟报、漏报,造成导致疫情的扩散,给传染病的防控造成不利后果,属于故意传播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刑事犯罪。
鉴于此,医务人员在向患者采集居住史、旅游史及密切接触史时,应向患者告知故意隐瞒的严重法律责任后果,告知书及患方流行病史陈述由患者签字确认。如发现患者隐瞒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核查。
法律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新冠肺炎患者隐私权问题
律师意见:
当下,新冠肺炎防控形势仍十分严峻,医疗机构作为新冠肺炎确诊患者或疑似患者的诊治单位,疫情及时报告系医疗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所在。但在疫情防控宣传时,仍需依法保护感染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民事权益。故意泄露、传播涉及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信息,侵犯他人隐私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早诊断、早隔离等防控传染病的需要,新冠肺炎或者疑似患者应当向医疗机构、疾控机构如实提供自己的旅居史、行程和交往人员信息,包括个人姓名、年龄、单位、住址、行程、同行人员、接触人员、出现病情表现等,均可属于隐私信息。针对医疗机构参与疫情防控和救治现状,对新冠疫情下公民特别是新冠肺炎患者的权益保障,建议如下:
1、新冠肺炎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近期,各地不断有新冠肺炎确诊患者康复出院的消息发布,属于新闻宣传的热点,极大振奋人心,让人更坚定必胜信心。但一些媒体和医疗机构的此类宣传中出现的由文字、图片、视频资料形成的宣传发布内容,将患者面部照片、姓名、病史、检验报告或影像资料、详细生活行踪轨迹、家庭成员等信息一并对外发布,如果未经患者本人同意,涉嫌侵犯其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属于侵权行为。
如医院在个案宣传时,或疫情病例讨论亦或会诊时,经治科室及其医护人员或医院管理人员容易对外披露疫情患者个人信息和病史信息,如在公众号、微博、微信群等传播媒介上宣传或发布照片、视频等,如果未经患者本人同意,可能会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
建议个案宣传或疫情病例讨论亦或会诊时,经治科室及其医护人员或医院管理人员注意不对外披露疫情患者个人信息和病史信息;在公众号、微博、微信群等传播媒介上作疫情宣传或发布照片、视频时事先征得患者同意,或对患者身份特征信息进行处理,保护其个人信息和隐私,避免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
2、新冠肺炎患者肖像权保护
虽然患者佩戴了口罩,但其面部特征、视频声音和个人流行病学追踪等,熟悉其的人较易确定具体疫情患者,导致其个人信息披露。且,未经患者本人同意,通过各种媒介对外发布带其面部特征的图片或视频资料,还侵犯了患者的肖像权。
建议个案宣传或在公众号、微博、微信群等传播媒介上作疫情宣传或发布照片、视频时事先征得患者同意,或者进行人像处理,避免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
3、相关著作权保护
在新冠肺炎防治宣传中使用多张源于网络的图片,虽生动形象,抗疫宣传十分有效,但未对图片来源合法性或是否存在版权争议进行核查,涉嫌侵犯了图片所有者的著作权,易引发版权纷争。
建议在新冠肺炎防治宣传中对图片来源合法性进行关注和核查,合法使用他人作品或自行原创作品。
4、公共利益保护与隐私权让渡
公民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但在传染病防控涉及公众生命健康利益和公共安全时,应当让渡公共利益。
疫情防控期间,公民必须将自身旅居史、详细行程和交往接触人员信息等隐私信息向相关人员公开。公民隐私权与公众生命健康、公共安全发生严重冲突时,位阶较低的公民隐私权应当让社会公共安全保护等位阶更高的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应受如实告知病情、如实接受流行病学调查、强制报告义务、保护不确定第三人生命健康权等法定义务的制约。任何人不能以隐私权为由,抗拒流行病学调查和诊断治疗。隐瞒病情、隐瞒症状,导致传染病扩散的,可能构成犯罪。
5、知情权落实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新冠肺炎患者和其他疾病患者一样,其知情权依法保护。医务人员应当向新冠肺炎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气管切开等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鉴于疫情防控的特殊性,为挽救患者生命,医务人员可先行紧急实施救治。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护士条例》第十八条
六、医院抗疫措施和宣教告知推荐模板
为避免医院内发生交叉感染,防止疫情蔓延,医院应制定各项抗疫措施,相关管理和宣教事项应公示向患者及家属告知。相关样本如下: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五版)》
《居民告知书》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十分严峻。疫情防控事关千家万户,包括其中的您。为避免医院内发生交叉感染,防止疫情蔓延,需要您配合做好以下事项:
① 疫情期间,为了您和他人的健康,请务必减少来医院探视患者。
②来院就诊患者或探视人员请佩戴口罩,做好个人防护措施。
③ 请您重视个人卫生,勤洗手,特别是老年患者、慢性病患者更应加强自我防护。
④ 若非急症近期尽量不要来医院,建议就近的卫生服务中心就诊。
⑤ 疫情防控期间,如就诊患者有武汉旅游史、居住史或与相关武汉人员有接触史,或出现不明原因发烧、乏力、咳嗽、胸闷等症状,请务必及时主动告知,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调查、隔离、消毒等处置措施。不如实说明的,将承担行政甚至刑事法律责任。
特此告知!
******医院
2020年 月 日
《门诊患者及家属告知书》
尊敬的门诊患者及家属:
您好!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十分严峻。根据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要求,为依法落实新冠肺炎防控措施,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请您加强自我防护,出门带好口罩,注意勤洗手,避免去人流聚集场所。
1. 为避免新冠肺炎交叉感染,如无紧急就诊需求的,请暂时不要来医院。已预约挂号可通过原预约途径或微信公众号,取消预约进行退号。
2. 如出现以下情况,请立即前往发热门诊接受筛查:
Ø 发热(体温≥37.3℃)或呼吸道症状
Ø 近两周内有武汉市及周边地区,或者其他有病例报告社区的旅行史或居住史
Ø 近两周明确接触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核酸检测阳性者)
Ø 近两周明曾接触过来自武汉市及周边地区,或来自有病例报告社区的发热或有呼吸道症状的人员
Ø 身边有多名人员发热
3. 患者及其家属就诊需佩戴口罩,患者无法自理的,建议一位家属陪同。
4. 进门诊大楼需接受体温检测,请您积极配合。
******医院 2020年 月 日